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01977********,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乡**村**号,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江**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工友在**家园旁一家饭店内吃饭喝酒,16时左右从饭店出来,李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沙路行驶至**路二农贸市场门口对面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1.6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其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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