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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达×工人,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号,住达州市达川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人在位于川煤六处家中吃饭、饮酒;饭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川煤六处往达川区石家湾方向行驶。即日20时17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达川区石家湾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被经酒精呼气检测。其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带至交警二大队抽取血样并调查。经四川华大司法科技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鉴定82.3mg/100ml。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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