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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68********,汉族,研究生学历,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街**栋**单元**号,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节约企业成本,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支付价税合计金额6%左右的开票费用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某遂向蒙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成都市**机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四川**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为699888.70元,税额为118981.10元;接受四川**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金额1041831.97元,涉税金额177111.42元。涉税金额共计为296092.52元。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补缴了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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