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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梦兰,杨中雨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经曾某甲(另案处理)了解到曾某乙(另案处理)、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有一批盗窃而来的香烟,便与李某甲、曾某甲、夏某某(另案处理)驱车前往五峰铺镇收购该批香烟,当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曾某乙、黎某某等人手中收购了香烟49条。次日晚上,李某乙伙同曾某甲、夏某某再次从曾某乙、黎某某等人手中低价收购了15条精品白沙烟及部分散装盗来的香烟。李某乙与夏某某将其中37条香烟以2600元进行销赃。经核查,两次收购的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9775.76元。

案发后,李某乙、李某甲、夏某某、曾某甲已退赃。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在值班律师刘梦兰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明知是盗窃而来的香烟仍然予以收购,并自销盈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系初犯并在案发后能够及时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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