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7〕1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9月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8月9日、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附城镇韶山村曹姓村民曹某某平整与其村李姓一方存在纠纷的宅基地时,遭到其村**李某甲的干预,后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甲被打伤。之后,此事一直未能得到妥善处理。同年1月5日14时许,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乙(另案提起公诉)及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纠集30多名的蒙面男青年手持镰刀等器械在韶山村公然敲鼓呈威,对本村曹姓群众的住宅进行打砸,造成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甲和曹某乙三户群众住宅的门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估价,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住宅被打坏物品价值损失共计5372元。
2017年10月19日,李某某与李某乙赔偿给曹某甲、曹某某、曹某乙房屋的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值款537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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