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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李某)(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东平县**街道**路**号**号楼,现住东平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平县平湖路与佛山街交汇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于2019年3月25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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