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汉族,高中毕业,延津县****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镇**路**号,住延津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北路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在延津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北50米胡同内与刘某甲发生口角,被劝开后被不起诉人李某及家人向西找刘某甲理论并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相遇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李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右踝部被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30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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