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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08年11月28日,因敲诈勒索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并收缴砍刀两把。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路***村口子地方处时,与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由群众许某某报警,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相对较低,无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朱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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