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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为湖南省华某某**镇**村**组。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在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家吃午饭,酒后两人谈及朱某甲儿子朱某乙在华某某**镇群强驾校学习驾驶车辆但驾考几次没考过的事情,两人约定当日下午一起到群强驾校讨要说法。当日15时许,朱某甲、包某甲来到群强驾校,朱某甲找驾校负责人讨要说法未果后,在驾校办公室进行打砸,借着酒性辱骂驾校工作人员,并打了驾校工作人员孙某某还阻止正在学车的学员练车。驾校学员胡某某见状拨打了华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白某某电话,告知现场情况,白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李某某、曾某某、汤某某赶至驾校,民警白某某向朱某甲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警察身份后问其“在这干什么”,朱某甲称“我干什么的啊?我打架的。”民警白某某为了制止可能会继续实施的违法行为,用手铐将朱某甲进行约束,由辅警汤某某看管,民警白某某去驾校办公室调查现场情况,朱某甲被约束后大声辱骂民警,并多次用脚去绊辅警汤某某,在汤某某阻止其行为时,朱某甲因失去重心,脸朝地摔倒在水泥地上。随后包某甲在远处大喊“哪个是派出所的?”民警白某某亮明身份后,遭到包某甲推搡,包某甲、朱某甲共同对民警白某某进行辱骂,辱骂之后两人一同上前用脚去踢民警白某某,包某甲随后用手打了民警白某某一巴掌,民警白某某将包某甲制服在地,朱某甲发现后对着民警白某某脖子处踢了一脚,后被辅警拉开。经鉴定:白某某左手腕部表皮擦伤。

朱某甲、包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村委会出示了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执法民警出具了谅解书,对朱某甲、包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口信息、出警民警在职证明、事件说明等;

2.证人喻某某、何某某、包某乙、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包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现场录音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酒后冲动闹事,既往无违法犯罪前科,已取得执法民警的谅解,家中父亲瘫痪在床、妻子患有精神病需要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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