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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朱某某)(公开版)_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清检公诉刑不诉〔2020〕*

被不起诉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61230****,满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朱**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区昌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昌盛路向阳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田**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自首,已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取得保险公司赔偿473136.55元,其中丧葬费345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交通肇事谅解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盛**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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