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五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59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安溪县××中学职工,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路车站旁。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不起诉)夫妇因婚后多年不育,而联系陈某炳(另案处理)帮忙介绍收养男婴,于2018年11月初,得知陈某炳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网上联系,张某甲与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欲将未婚生育的儿子张某乙送给他人抚养的情况后,即于同月9日,与朋友李某某、陈某炳乘车到达**省**市**医院旁的一家宾馆,与黄某某、王某某及其父母见面,查看男婴,次日用手机银行转账给黄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在黄某某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将该月3日出生的张某乙带回家抚养。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乙已由公安机关解救送安溪县民政局照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婚后多年不育,出于抚养目的收买他人非婚生子女,具有坦白、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解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当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五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