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保合作区某某商住楼**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主要从事服装、鞋子、首饰等日用品的进出口。谢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
宁波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主要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代理业务。丁某某为该公司的业务主管,负责开发客户、帮助客户解决进出口业务问题。
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被不起诉单位某甲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谢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服装等货物。谢某某与国外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将货款的约30%金额作为定金预先从沈某某的离岸账户或直接现金支付给国外供货商,后指使供货商或者丁某某以货款的约70%金额作为报关价格修改发票金额、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被不起诉单位某甲公司采用上述手法走私进口日用品共计31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424471.1元。
2018年5月2日,谢某某向宁波海关缉私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宁波海关缉私局依法暂扣某甲公司人民币120万元,且某甲公司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提单、合同、汇付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伊某某、冯某某、邬某某等的证言;
3.谢婷婷及丁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海关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
5.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案发后愿意补缴税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