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公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0********,汉族,中专文化,龙岩市**中心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巷**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邱某某(系曾某某前夫)从2018年12月份以来,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私自开设屠宰场,供董某、施某某、郭某某、林某某、詹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屠宰户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产品,并收取场地使用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作为邱某某的前妻,在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生活起居期间,有在该场地烧水供董某、施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等屠宰户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产品。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无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也无参与技术性、关健性的屠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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