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19分,晁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6月16日,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晁某某血中乙醇含量:82.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法理与人情相结合思想,为达到惩治犯罪与社会效果并重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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