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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易某甲帮助毁灭证据案)_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女,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3011953********,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别墅,退休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无。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丹丹、杨国栋,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第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第二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在易某乙家中找到猎枪子弹一百零六发,通过柴某某告知易某乙,易某乙指使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子弹销毁。随后王某某伙同田某某,将子弹藏匿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村王某某父亲家中。王某某被抓之前又让田某某将子弹转移藏匿于科尔沁区清河镇**村南一个墙角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田某某、柴某某、易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3)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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