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市**工程**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98279********,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新泰市**工程处**,现住山东省新泰市**街道**花园。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10月2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工程**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在新泰市**岸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市**工程**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迫于李某某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利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应约与李某某暗中串通投标报价,无偿帮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182881.98元。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市**工程**责任公司拥有**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对地方劳动力就业、财政收入、纳税等方面有积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新泰市**工程**责任公司、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市**工程**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串通投标,侵害了招投标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受胁迫参与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新泰市**工程**责任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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