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2月31日晚,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某在分手后重新结交他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利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账号,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零钱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盗取了人民币2302元。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02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同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金称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账号信息、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领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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