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现住绍兴越城区**悦**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1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孙某某(另案起诉)挂靠浙江**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绍兴饭店西区精品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孙某某与戴某某(另案起诉)经合谋,以不含税价格购买板材、大理石等建材,并通过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人以支付6-7%不等开票费的方式从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上海、山东、广西等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赚取税点差价的方式偷逃税款、降低成本。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14日,孙某某伙同戴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从山东**木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税额人民币36324.79元,该3份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2018年1月18日、5月16日,孙某某伙同戴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从广西**木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0000元,税额人民币77704.09元,该6份发票均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19年9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依法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孙某某已补缴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非同案犯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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