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781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村**塘**号,现住吉安市**区工业园****园。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D****厢式货车沿G**国道由**县城往**县城行驶,行驶至雩田镇**村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马路的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立即拨打120,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袁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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