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1********,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村45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豫LL1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线312KM+400M(龙城小王庄大药房)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零一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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