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夜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拱墅区阳光郡出发后上道路行驶,途经祥园路、通益路、登云路、小河路,当晚23时许,当其驾车沿小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河路500号附近处时撞上机非隔离带,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的交通事故,其下车查看后又驾车向前行驶百余米到小河路花园岗街路口附近的运河郡门口停车再走离现场,1月28日0时40分许,其在停车处向接到报警后前来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主动投案。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其随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其血样。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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