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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徐某某)(公开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潮南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连汉心与吴汉清两家相邻,两家人因吴汉清家建设及用大货车载货是否危害到连汉心一家住房安全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1月19日15时许,连声鹏(连汉心儿子)驾驶摩托车准备外出时,见吴茂武(吴汉清儿子)站在其家门口附近,于是停车与吴茂武发生口角。连汉心在家中闻知后也出来质问吴茂武,双方在口角过程互相吐痰到对方脸上。后吴茂武先动手殴打连声鹏,连声鹏即还手殴打吴茂武,打中吴茂武面部。连汉心一方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连声涛(连汉心儿子)、连壮华、周绿英等人听到打架声后从家中赶出来帮助连声鹏与吴茂武等人打架,同时,吴汉清一方的吴汉清、吴凤娥、吴纳鸭、吴德兴、吴茂全等人也赶到现场,帮助吴茂武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连声鹏等人打架。期间,吴茂武跑离现场拿一短木棒返回现场追打连声鹏等人。连声涛遂冲上前抢夺吴茂武手中的木棒,在抢夺的过程被吴茂武一方的人打到。当连声涛抢过吴茂武手中的木棒之后,用木棒殴打吴茂武。不久,双方停止打架,而吴汉清等人继续在现场发生口角。十多分钟后,吴茂武、吴纳鸭、吴德兴、吴茂全、吴昭伟、吴镇宏、吴浩桐、吴浩健、吴镇生、吴镇佳持长木棒、钢筋、翁少卿空手来到连汉心家门口质问对方,后吴茂武先持木棒捅打连汉心,吴茂武一方的人也一起动手殴打连汉心一方的人。作为连汉心一方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遂持铁质包装机、连声雄持棒球棒,连声涛持扁担、连壮华持扫把、周绿英持铁沙铲、短木棒与吴茂武一方的人打架。不久,连汉心一方人员退回家中并关上铁门,吴茂武等人遂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吴茂武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连声雄、连声鹏、连汉心、连声涛、连壮华、吴纳鸭、吴德兴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庄素凤、吴凤娥、庄爱琴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案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吴汉清一方赔偿连汉心一方16万元,吴茂武、徐某某对对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调解材料、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同案人连声鹏、吴茂武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系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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