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余干县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5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从余干县洪家嘴乡至余干县城沿世纪大道由西至东行驶,经过世纪大道延伸路严溪渡村路段时,小车车头碰撞到站在靠近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爱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随同到医院对张某某进行救治,张某某死亡后,彭某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此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彭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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