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村。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礼泉县公安局拘留,2019年5月5日被礼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原车牌陕A*****)的华川农用报废车辆,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泥河大桥南左转进入王崖底垃圾场时,适逢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避让不及相撞致高某某受伤,后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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