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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一)(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桐柏县安棚乡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桐柏县安棚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在桐柏县安棚乡吕庄村何楼组其岳父家吃饭,期间引用了白酒。饮酒后,张**驾驶浙DX65**小型汽车离开岳父家回家。当晚20时26分许,当其驾车沿何楼至张楼村村村通向西行驶至安棚乡吕庄村徐庄东头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遂将其带至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提取其静脉血封存备检。经委托,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9】0276号血醇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是:从送检张**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4.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2、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且嫌疑人张**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嫌疑人张**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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