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街**号**单元**楼**。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担心其无法通过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找到张某乙(另案处理)商量找人代替其参加考试。张某乙联系到范某某(未到案)商量安排张某甲替考事宜,范某某称安排替考费用为45000元,张某乙向张某甲索要54000元替考费用。2019年2月26日张某甲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向张某甲支付54000元替考费用,张某乙将其中45000元转账给范某某。考试前,范某某支付给张某乙35000元让其安排替考人员,张某乙通过秦某某(未到案)介绍并安排王某某(未到案)代替张某甲参加考试,承诺给王某某替考费用30000元。2019年9月4日、5日,张某乙通过秦某某向王某某预付15000元替考费用。2019年9月7日,王某某代替张某甲参加在运城市财经学校举行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2019年10月22日、26日,在考试通过后,张某乙再次通过秦某某向王某某支付15000元替考费用。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