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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甲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邵阳县**镇水利局旁陈某某家饮酒,尔后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在县城**路段摆租。15时许,邵阳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路段巡查时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11.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

案发后,邵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至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记录表、现场执勤照片/喝酒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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