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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楼**门**室,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唐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等八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13202033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23202043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2016年12月8日,通过唐山**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际控制的唐山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合计金额:257145.3元,合计税额:43714.7元,价税合计:30086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17年1月25日,通过唐山市**有限公司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唐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合计金额:139941.76元,合计税额:23790.12元,价税合计:163731.88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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