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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朝阳市朝阳县,住朝阳市龙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10时48分许,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朝阳市龙城区**村(朝阳市龙城**市场附近)发生纠纷。新华分局民警李某某、汪某某、辅警王某某出警,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得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前夫发生纠纷,遂进行调解,引起张某某及其女儿李某甲、李某乙不满,其先对民警进行辱骂,被制止时又撕打、辱骂民警,致出警人员李某某、汪某某受伤,民警李某某衣服被撕坏。

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王某某左手背部擦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汪某某右手背部损伤伤害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右手腕部损伤伤害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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