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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51973********,白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剑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30日、07月01日连续两个晚上,段某某(与张某某系同居关系)驾驶其所有的云******号长安双排座小卡车,到**石膏矿厂盗窃该厂的废铁、废旧的手扶拖拉机驾驶舱、运矿仓、铝芯电缆线等金属物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段某某两次实施盗窃,仍两次在石花坪村岔路口等待段某某,然后协助段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赃物运送到马登镇谢**废品收购点进行销赃,两次销赃得款共计1723.00元,由张某某拿起用于家庭开支。经称量:段某某盗窃**石膏矿厂废铁等赃物合计1131.9千克,铝芯电缆线三根合计46.2米。经估价鉴定,被盗赃物鉴定总价为2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以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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