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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15〕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居委******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125日被逮捕,2015年6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外号叫“小八”、“小凯”(均身份未明)等人在潮阳区**镇**超市附近一家德国扎啤酒吧喝酒。期间张某某因被邻桌溅到水与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宋某某一方的朋友梁某某,张某甲等人也来到酒吧,“小八”、“小凯”见对方人多势众,就马上走出酒吧拿来三把菜刀,“小八”将一把菜刀递给张某某。张某某、“小八”、“小凯”各持菜刀砍向宋某某等人,造成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后,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2、证人张某乙、黄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法医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记录和照片;

6、有关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偶发矛盾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主观恶性较小;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自诉。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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