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第22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77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庆阳市**,农民。2020年01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酒后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G211线417Km+800m处时,被宁县交警大队民警查扣。经甘肃省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5.19mg/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2. 鉴定检验报告书;
3. 证人证言; 4. 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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