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秦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咸阳市**路**号楼**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吕玮,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0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D****8小型轿车行驶到陈杨寨转盘一号桥南口时被陈阳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同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215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286号)鉴定:张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85.87mg/100mL。同年12月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137号)鉴定:张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95.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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