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于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8,汉族,农民,专科文化,籍贯:河南省孟州市;住舞阳县城***公司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7年10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H1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舞阳县**路与**路交叉口西100米时,被舞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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