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某中门前路段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33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2020年1月20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清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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