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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康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4********,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赣州市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15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赣******号**车沿赣州开发区赣丰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赣丰线与蟠龙大街交叉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2日17时0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12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公安人员将康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制作讯问笔录,康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赣******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赣******号公交×前部与直立状态的人体碰撞接触后,左前轮与倒地后的人体挤压或者碾压形成;被害人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依法调查取证认定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迄今为止,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家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家属4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获得了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无任何前科劣迹,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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