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65****,汉族,大学本科,泾河新城**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泾河新城**路**号,家住**路**巷**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与朋友在泾河新城**大街一烤鱼摊吃饭、喝酒,被朋友送回家后,师某某发现自己将包和帽子遗忘在店内,当日22时50分左右师某某开自己的陕A****黑色大众车准备返回饭店取东西,从泾河新城**街经**大街行驶至**转盘西南角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4.1mg/100ml。后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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