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居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XXXXXXXX4017,哈萨克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住新疆巩某某提克阿热克镇塔勒德村XX路X巷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居某某2019年10月10日23时00分许,驾驶新FXXX8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巩某某阿克吐别镇高尔基村路段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移交至巩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后带到巩某某人民医院抽血。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802号】鉴定,在其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3mg/100ml,经华通司法鉴定所(2019)微鉴字第7083号,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0mg/100ml。其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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