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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寇全国)(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8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乌苏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在刘某某经营的乌苏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寇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刘某某了解到,可以融资购买凯斯牌联合收割机,但需先交纳10万元的定金。寇某某、寇某某、王某某三人商量并决定通过合伙方式以寇某某名义融资取得凯斯牌联合收割机。2015年6月,寇某某等三人只凑了5万元定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以出卖人乌苏市**农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寇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并带着寇某某等三人到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查看联合收割机。了解到凯斯牌联合收割机价值245万元,首付款74万元,融资171万元的情况后,寇某某等三人表示无力支付高额首付款。刘某某为挣取销售提成,于2015年7月出借69万元给寇某某等三人用于支付首付款。2015年8月31日,刘某某带着寇某某等人在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转让人为寇某某、受让人江苏**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同日,签订甲方为江苏**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寇某某的融资租赁合同,江苏**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租赁物所有权人。2015年9月初,寇某某把联合收割机开回乌苏。2015年9月底,因寇某某等人无力偿还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在明知联合收割机属于融资租赁的情况下,让寇某某等人用联合收割机抵押贷款,以归还其借款。2015年11月,寇某某、寇某某、王某某使用刘某某伪造的购买联合收割机首付款发票及收据等虚假资料,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乌苏市支行农机消费贷款99万元。贷款到期后,寇全祥等人只归还了20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万元。

本院认为,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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