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乡**村**号,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间自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2时许,因徐某某晚上通过微信向宋某某老婆钟某某邀约会面,被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看到微信消息,宋某某冒充钟某某与徐某某约定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园门口碰头后。应徐某某要求,刘某某开车送徐某某至金凤梅园门口接钟某某,宋某某赶至金凤梅园门口,想到之前与刘某某存在纠纷,钟某某的微信也是刘某某推送给徐某某的,一气之下用斧头将刘某某的小轿车(赣******)砸坏,导致车辆前挡风玻璃、左前玻璃、左后门三角玻璃、天窗受损,左前门被砸凹。且期间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三人发生不同程度的肢体冲突。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毁坏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2623元。
2019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和解书,宋某某赔偿刘某某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6000元,刘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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