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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宋某某)(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76******** ,汉族,中专文化,阳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信县**镇**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镇**路**号**排**号,现住址阳信县**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 年10 月份,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同宋某甲(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向王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税价合计2.5%至3%的开票费,从**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经营的阳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98153.31元,税额155760.69元,价税合计1353920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王某某已全额退赔了税款。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耿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涉案人员已退缴税款,及时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宋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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