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安某某)(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阿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阿旗天山镇**花园家里吃饭时喝了两瓶左右啤酒,后其驾驶蒙D****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去天山镇**区附近的**保险办事,当其沿天山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西侧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97.465mg/100ml,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对此鉴定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3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