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汉族,初中毕业,系唐河县*局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镇*村委*村。因殴打他人,2011年7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2019年11月8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证据。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30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30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上午,唐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位于唐河县*镇*村委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安某某卧室中查获*发子弹及一发散弹。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子弹系“64式手枪弹”,认定为枪弹。
2019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少拜寺派出所投案,并将藏在家中的一发子弹交予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到案经过;
2.证人安某甲、马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
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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