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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孙某某)(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4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柳行行政村***村8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4日08时43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皖S-A925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V243(挂)号广恩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京珠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9公里宋集镇宋林宾馆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穿马路的勒广修骑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孙某某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事后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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