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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孙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清**路**号。2012年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城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R1****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21时22分许,当其驾车沿丽水路由南向北驶至大浒街路口南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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