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3日16时许,酒后驾驶吉ABQ***号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行门前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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