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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姜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现住寿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杨某某(已判决)、翟某某(已判决)拟组织新人来五台山以旅游名义进行传销活动,遂联系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胡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组成“会务组”,共同组织人员来五台山进行传销活动。2017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开车载三人来到五台山;在五台山进行传销活动期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以C1家长的名义上台讲课,并且分享自己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的过程。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五台山之旅”传销活动中,对新人进行虚假、欺骗宣传,以虚假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参加者加入,对这次“五台山之旅”传销活动的扩大和“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团队发展起了一定作用。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并未发展下线人员,在该组织中层级也未达到三级,其个人也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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