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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哈斯迪某)(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2199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新疆乌苏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5月,思**通过张**在王**处借高利贷3万元,到期后未还款,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张**、足**(均另案处理)将思**带到乌苏市**宾馆非法控制12小时左右,哈某某跟着足**在宾馆看守思**。

2、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乌苏市相聚一刻酒吧门口,哈某某和阿**遇见茹**,阿**与茹**发生口角,后哈某某又与茹**发生口角,哈某某扇了茹**一巴掌。

本院认为,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哈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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