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7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弋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弋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登记为汪某某占59%股份,周某某占41%股份,实际上该公司股东为四人,刘某某占10%股份,梁某某占30%股份,汪某某、周某某两夫妻占60%股份。弋阳县**有限公司日常工作由汪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周某某从2017年下半年担任该公司会计,其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该公司如果有入账周某某就将收益转入个人账户,如果公司需要用钱就从个人账户再转账到公司账户。该公司的员工工资,拉货车辆运费等由汪某某支付。
经查:2015年至2019年3月,在没有采矿证的情况下,汪某某雇佣他人在弋阳县**镇**村***对面山上无证开采页岩矿(俗称粘土),出售给弋阳县**有限公司,根据在弋阳县***有限公司调取的弋阳县**有限公司结算明细统计。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弋阳县**有限公司出售了31.5149.64吨粘土矿给弋阳县**有限公司,非法获利共计15558439.55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归案后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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