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5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因建房问题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其邻居梁某某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砖头将梁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梁俊林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为:1、被不起诉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邻居,民事部分又已调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受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受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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